(2015)干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骏一诉陈敏、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一,陈敏,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张骏一。委托代理人童帆,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被告陈敏,驾驶员。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大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骏一诉被告陈敏,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康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滁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骏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帆,被告康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被告太保滁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陈敏驾驶皖M×××××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从江苏省南京市至江西省南昌市,途经S208线124KM+400M路段时遇雨天,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碰撞到同向由彭东升驾驶的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干县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M×××××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康鑫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保滁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计人民币4,388.7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敏和被告康鑫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保滁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部分与其损伤无关。其他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尤其是误工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敏驾驶皖M×××××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从江苏省南京市至江西省南昌市,当天早上6时30分许,途经S208线124KM+400M路段时,因遇雨天且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到同向由彭东升驾驶的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员易小红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6天(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8日),花去医疗费2638.7元(含门诊费用294元)。2014年4月15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M×××××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康鑫公司。被告陈敏系被告康鑫公司的雇员。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滁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张骏一于1991年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资料等和被告方提交的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敏驾驶皖M×××××号货车,途经S208线124KM+400M路段时,碰撞到同向由彭东升驾驶的赣A×××××号中型客车尾部,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被告陈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因被告陈敏系被告康鑫公司所雇请,故其于本事故中的行为后果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康鑫公司实际承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638.7元;2.误工费121.06元/天×6天=726.36元;3.护理费89.03元/天×6天=534.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5.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嘱等有效证据,证实其营养费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宜支持。上述五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19.24元。鉴于事故车辆皖M×××××号货车已在被告太保滁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时考虑到被告陈敏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故被告太保涂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骏一的实际损失额为4,219.2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60.5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1,758.7元)。因被告康鑫公司于本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已由被告太保滁州公司实际予以承负,故被告康鑫公司于本案依法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骏一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219.24元;二、驳回原告张骏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胜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菲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