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与王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王群,蒲群业,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顾正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女,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蒲群业,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玮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与被告王群、蒲群业、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天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代表人顾正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蒲群业、济南天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诉称,2004年10月10日,被告王群、蒲群业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8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在所购房产取得产权后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济南天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房产抵押在原告名下前,承诺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80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对原告的贷款回收构成重大风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王群、蒲群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3673.61元,利息4000.54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及后期利息;三、判令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两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群、蒲群业、济南天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0月10日,被告王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济南天建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借款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8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桥区小清河北路天和园冬园4-3-602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3.58平方米。第三条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千分之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四条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0月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分壹次划入售房者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第六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共24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第九条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十三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该合同中对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蒲群业在共同还款及抵押声明上签名,该共同还款及抵押声明内容为:借款人王群,系蒲群业配偶,于2004年10月1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趵突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期限20年,对合同内容完全知悉,并同意以我个人财产及我俩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自愿将以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趵突泉支行贷款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天和园住房一套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趵突泉支行,用以向该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我们保证未在该房产上设置任何权利,对签署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不持异议,并愿意承担抵押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声明。”2004年10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向被告济南天建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18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群、蒲群业一直还款,但自2014年4月30日起不再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余本金143673.61未付。涉案房产“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天和园冬园4号楼3单元602室”一直未办理房产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及抵押声明、承诺书、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王群、蒲群业、济南天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被告王群、蒲群业、济南天建公司放弃抗辩和举证。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群与被告济南天建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之间并无主合同、从合同的隶属关系,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群与被告济南天建公司的有关争议在本案前未经处理,目前亦无另行立案审理,本案亦不存在反诉等情形,因此本案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审查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关争议。本案中并不存在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该金融借款合同中,原告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是贷款人、被告王群是借款人,被告蒲群业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济南天建公司是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依约向被告王群、蒲群业发放了贷款218000元,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一直偿还贷款,其自2014年4月30日还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各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上述借款合同,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群已经连续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群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群、蒲群业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时被告蒲群业在共同还款及抵押声明上签字捺印,该借款亦用于购买两被告共同居住的住房,故原告主张被告蒲群业对王群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天建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盖有公章,涉案218000元购房款亦已打入其帐户内,因此其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与被告王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群、蒲群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借款本金143673.61元。三、被告王群、蒲群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条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王群、蒲群业、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