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红军、邱献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红军,邱献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毕建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祖昊,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尚回乐,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军,男,户籍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清才,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献松,男,户籍地浙江省。原告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军、被告邱献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谷祖昊、尚回乐、被告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才、被告邱献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借款,并经担保人协商同意,共同达成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逾期偿还本息的,除正常计收利息(月利率20‰)外,再计收罚息(月利率10‰),直到清偿本息为止;被告邱献松为被告李红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李红军龙江公司除支付了原告的利息外,至今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红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李红军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李红军赔偿律师费损失5.3万元;4、判令被告邱献松对被告李红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军辩称,其与原告无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亦未实际收到和使用该笔贷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定借款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献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借款,并经担保人协商同意,共同达成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为20‰,如遇借款展期,按有关规定或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预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龙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被告邱献松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贷款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止;如第三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人仍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红军在内容为“我从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我同意将该笔借款存入邱献松在文登市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24110804610255),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承担。”的“贷款支付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后原告依约向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邱献松账户,被告李红军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邱献松在支付利息156333元后,二被告再未能按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3万元。庭审中,被告李红军称“贷款支付确认书”的手印系其所捺,但签名非其所签,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的156333元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折算至2014年7月1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支付确认书”、借款凭证、业务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李红军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邱献松应对被告李红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所收取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了折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按被告李红军签字捺印的“贷款支付确认书”中的约定发放借款,该被告以未实际收到和使用该笔借款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3万元;三、被告邱献松对被告李红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865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亦斌审 判 员 张红雨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志远-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