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车成伟与刘柏学、李荣芝、王强、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成伟,刘柏学,李荣芝,王强,王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商初字第432号原告车成伟,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被告刘柏学,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明水县。被告李荣芝,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明水县。被告王强,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部,住址明水县。被告王永祥,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明水县。原告车成伟与被告刘柏学、李荣芝、王强、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学、李荣芝、王永祥因外出无法联系,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成伟诉称,被告刘柏学、李荣芝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1日,由被告王强、王永祥担保,被告刘柏学、李荣芝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注明用被告刘柏学所有的位于明水县兴仁镇宏胜小学作为抵押。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被告刘柏学、李荣芝、王永祥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柏学、李荣芝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王强、王永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车成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1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上款系借款,注:此款是刘柏学在车成伟处借,刘柏学用兴仁镇宏胜村小学校做抵押,用款时间是十个月,即: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如果此款到期不还宏胜小学归车成伟所有,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被告刘柏学、李荣芝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强、王永祥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证据二,2014年12月9日明水县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王永祥,男,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六队32号,自2014年春节后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证据三,2014年12月9日明水县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刘柏学,男,身份证号×××。李荣芝,女,身份证号×××。二人系夫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四队22号。刘柏学自2013年失联至今,在刘柏学失联后,李荣芝也外出不知去向。被告刘柏学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李荣芝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王强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王永祥未出庭,未作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了2015年3月15日15时40分至16时对被告王强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与被告王永祥共同担保,被告刘柏学、李荣芝在原告车成伟处借款280000.00元,现在与刘柏学、李荣芝、王永祥联系不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柏学、李荣芝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1日,由被告王强、王永祥担保,被告刘柏学、李荣芝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注明用被告刘柏学的位于明水县兴仁镇宏胜小学作为抵押,此小学房屋未登记在被告刘柏学名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刘柏学、李荣芝、王永祥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柏学、李荣芝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王强、王永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车成伟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柏学、李荣芝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柏学、李荣芝未在约定期限偿还此借款,作为担保人,被告王强、王永祥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如果被告王强、王永祥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此借款,有权向被告刘柏学、李荣芝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柏学、李荣芝给付原告车成伟借款28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强、王永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刘柏学、李荣芝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