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毛东海与被告徐麟、史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东海,徐麟,史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毛东海。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徐麟。被告:史秀英。原告毛东海与被告徐麟、史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4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4月24日的庭审,原告毛东海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徐麟、史秀英到庭参加诉讼。5月13日的庭审,原告毛东海及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史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东海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徐麟以砂场更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砂场转让后即还款。之后,被告徐麟一直拖欠不还。因被告徐麟、史秀英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麟、史秀英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毛东海举证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麟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麟答辩称:其与原告于2010年、2011年合伙做生意,期间经济往来较多。本案所涉的欠条是其写的,但想不起来是怎么出具的,要求原告出庭陈述。被告史秀英答辩称:原告与徐麟合伙做生意时,其与徐麟已同居生活,而且原告夫妇经常到其家中吃饭,原告从未说起借款之事。去年年底,其向原告催讨借款55000元,原告也没有提起。现在其与徐麟关系不好,是不是原告和徐麟合伙欺骗。经质证,被告徐麟认可欠条系其出具的,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麟、史秀英于2005年起同居生活。原告毛东海与被告徐麟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6日,被告徐麟向原告毛东海出具欠条,书明欠毛东海人民币150000元。之后,被告徐麟支付原告毛东海29500元,余款120500元至今拖欠。本院认为,因欠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麟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麟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徐麟发生借贷关系时对利息的支付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徐麟已支付的295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二被告承认双方是同居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秀英对被告徐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麟应返还原告毛东海借款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毛东海承担300元,被告徐麟承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