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毛树荣与俞春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树荣,俞春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毛树荣。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春来。原告毛树荣诉被告俞春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俞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因在枫树岭镇凤凰庙村开办毛竹加工厂,于2002年1月20日向被告俞春来租用该村的仓库(注:该仓库系该村的原旧学堂)。租赁合同到期时,2003年1月19日,被告俞春来以2200元价款将位于枫树岭镇凤凰庙村旧学堂房屋一幢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俞春来支付了2000元旧学堂房屋转让款。2009年11月6日,淳安县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已从被告俞春来处并具有所有权的座落于淳安县枫树岭镇凤凰庙村的旧学堂房屋拆除,原告得知后,前去制止并向淳安县公安局“110”报警,当地公安出警,但淳安县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听从原告制止,还是强行拆除了,并将原告存放在该旧学堂内的机器设备拆除和搬离。另,据原告事后了解,淳安县枫树岭镇凤凰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该土地复垦项目的业主,将该项目发包给淳安县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又将该旧学堂房屋转让给夏兰州,淳安县枫树岭镇凤凰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项目业主对拆除该旧学堂赔偿款已赔偿给夏兰州。故,原告在2011年9月8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相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因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为此。原告认为,因该协议无效,被告取得2000元房屋转让款应当返还原告,且被告有过错,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5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俞春来向原告返还2000元房屋转让款;2、判令被告因合同无效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组成:损失房屋总计270平方,参照淳安县同类房屋重置价格550元/平方米,计算出为148500元,主张三分之一,取整为50000元;亦可参照房屋拆迁赔偿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2000年8月,凤凰庙村委将涉案的旧学堂房屋出卖给被告俞春来的事实。2、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2002年1月20日,被告俞春来将涉案旧学堂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的事实。3、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1、2003年1月19日,被告俞春来将涉案旧学堂房屋以2200元得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以及原告对涉案旧学堂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4、照片3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旧学堂房屋已被淳安县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的事实。5、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份(复印件)、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报警后涉案旧学堂房屋仍然被淳安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强行拆除的事实。6、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已被法院认定无效,被告应返还财产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7、业主单位证明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人民法院档案章),拟证明枫树岭镇凤凰庙村村民委员会是业主单位,其安排施工单位拆除,由该村委会对夏兰州进行了赔偿的事实。8、项目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人民法院档案章),拟证明淳安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了涉案房屋,由业主单位即该村村委会对房屋进行了赔偿的事实。被告俞春来答辩称:第一,该房屋原被告双方都无权购买;第二、原告只支付了2000元购房款,剩余200元一直支付,原告自己违约,因此当时的合同就不成立。被告俞春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春来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树荣在淳安县枫树岭镇凤凰庙村开办毛竹加工厂期间,曾向被告俞春来租用该村仓库即该村旧学堂。租赁合同到期后,2003年1月19日被告俞春来以协议的形式向原告毛树荣出具了旧学堂转让款2200元的收条一份,后经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200元未付。2009年11月6日,施工单位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曾于2011年9月8日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相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2012年8月23日原告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维持原判。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屋转让款、赔偿因协议无效造成原告的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因该协议取得2000元转让款应予以返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类房屋重置价格一定比例或参照涉案房屋补偿款来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涉案房屋没有转移所有权。按照同类房屋重置价格一定比例或按照房屋补偿款来赔偿原告损失应是建立在涉案房屋所有权基础上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转让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树荣房屋转让款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4月1日为1503.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毛树荣负担512元,被告俞春来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