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于佐龙与大连汇集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于佐龙,男。委托代理人邱丽萍,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汇集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凤云,女。委托代理人李家鹏,男。原告于佐龙与被告大连汇集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丽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凤云及李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先后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1日、2012年5月1日和2013年5月1日,具体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开垃圾清运车,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没有休息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被告让原告与其关联公司大连汇吉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等。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但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周六、周日的加班费67,586元(2,500元/月÷21.75天×294天×200%);2、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休假工资3,218元(2,500元/月÷21.75天×14天×200%);3、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4、上述三项请求的经济补偿金25,201元[(67,586元+3,218元+30,000元)×25%]。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1日时自愿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根据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为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等。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司机岗位从事环境卫生垃圾除运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定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事项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其又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即大连汇吉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简称“汇吉清洁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该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另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其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110元、节假日工资、洗理费及交通费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1,848元。原告表示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方式为三天一循环,前两天为早上6点到下午1点30分,第三天为早上6点到晚上5点30分,一直以该方式进行循环工作,没有休息日。被告根据原告每月的出勤情况向其支付交通费及洗理费,具体标准为交通费每天2元、洗理费每天6元,并提供证人左金广、刘峰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其中证人左金广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间在被告公司从事垃圾装卸工工作,与其一同工作的装卸司机有4名,上午3名司机,下午1名司机,下午工作的司机下午开始工作;被告公司规定每天洗理费6元,如不上班则不给发放。证人刘峰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一年时间,具体从事装卸工作,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被告公司根据其每月出勤情况发放交通费和洗理费,交通费每天2元、洗理费每天6元,如休息则不发放,在工资条中具体体现。被告认可证人左金广和刘峰在公司工作过,但表示任何国家机关和企业单位等的交通费都是概算,不是精确到每天,原告根据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交通费和洗理费来推算其出勤和加班情况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中记载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周一至周五,周六、周日正常休息,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上没有其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查,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仲裁委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105)第1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周六、周日的加班费67,586元(2,500元/月÷21.75天×294天×200%)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工作方式的具体的工作时间为前两天早上6点上班到下午1点30分下班,第三天为早上6点上班到晚上5点30分下班,以该方式进行循环。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提供了原告在工作期间考勤记录,但该记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工作方式为三天一循环。关于原告在三天内的工作时间,其提供的证人左金广陈述其所从事的垃圾装卸工作的具体工作时间为上午班从早上6点至下午1点30分,下午班为下午1点30分至5点30分,下午班的司机从下午开始工作。因收运、清理垃圾由装卸工和司机共同完成,所以本院根据证人左金广的证言认定原告的工作方式和具体的工作时间为前两天上午6点至下午1点30分,第三天为下午1点30至5点30分,以此方式进行循环。原告在2011年7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经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原告对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是知晓的,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对上述工作方式及时间亦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根据原告的工作方式及工作时间可以确定,原告每月共延时工作16小时[(7.5小时×2天+4小时)×(30天÷3)-174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加班费344.83元(2,500元/月÷21.75天÷8小时×16小时×150%)。原告在被告公司共工作33个月,被告应向原告共支付加班费11,373.31元(344.83元/月×33个月),现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元(2,500元/月÷21.75天×14天×200%)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所主张的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带薪年休假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不满10年的,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时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经工作的时间折算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支付标准为日工资的300%,该300%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其中日工资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在被告公司工作,折算后的未休假天数为1.64天(5天+120天÷365天×5天),所以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6天。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日工资,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79.31元(2,500元/月÷21.75天×6天×2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将期满时,与被告又再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其应被告要求签订了第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三项请求的经济补偿金25,201元[(67,586元+3,218元+30,000元)×25%]的诉讼请求。根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79.31元,但带薪年休假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属于《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规定的工资的范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汇集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佐龙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79.31元。二、驳回原告于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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