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杨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过一天,双方登记两天后被告便去南京上班,一个月后便失踪,就此情况原告亦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原告认为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杨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王家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人居住在花山区八亩塘29栋208室的事实;4、梨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在梨苑小区7栋403室共同生活过的事实;5、马鞍山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接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去派出所报警的事实。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杨某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在王某户籍地本市梨苑小区7栋403室生活,现杨某一人居住于本市王家山社区八亩塘29栋208号。2014年12月26日,杨某就王某失踪一事向马鞍山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报警。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杨某与王某虽登记结婚,但根据杨某的陈述,王某于婚后一个月便下落不明,杨某亦就此报案,社区亦出具证明证实杨某现一人居住,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花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