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新生诉范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生,范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新生,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范文明,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启龙,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生与被告范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君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生、被告范文明的代理人李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生诉称:被告范文明原在古县北平镇北平村经营土焦,原告从河南省林州市至山西省古县段贩运焦炭。二人相识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两部车,作价100000余元,用焦炭抵顶部分车款后尚欠97765元。2000年4月15日,原告来要帐,因被告生活困难又借给其1000元。请求被告给付98765元并从2000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欠款付清止。被告范文明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从2000年4月15日之后,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未支付或承诺何时支付,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买卖车辆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欠款给付期限。2000年后,原告每年都来山西省古县几次索债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双方形成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付清欠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从2000年4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时效,由于双方交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欠款给付期限,双方形成了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原告对该债务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证人牛某、王某证明2000年后至诉前,原告每年都来几次古县,谈及向被告催债的事。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原告每次从河南林州到山西古县,路途较远,除办理其他事务外,还向被告索债,虽无确实证据提供,但其陈述及证人证言,符合情理,可以认定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生欠款98765元及损失(从2000年4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被告范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君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千甲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