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学长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长,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长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学长于2014年在随县殷店镇、三里岗镇等乡镇各处流窜,利用香菇行业生意人经常互相欠款的现状,故意寻找愿意赊欠货款的卖家,从对方处骗得香菇、木耳、香菇脚等货物,用自己的小名王小刚给对方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日期,骗得货物后低价出售给他人以套取现金,所得货款用于挥霍、支付赌债等。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人王学长便编造各种理由拒付,实在无法拖欠时,则支付小部分货款敷衍卖家。采取上述作案方式,被告人王学长先后实施了如下作案:1、2014年1月4日至4月20日,被告人王学长从杨德业处骗得价值66425元的香菇脚。后经杨德业多次催要,被告人王学长陆续支付31000元,剩余货款35425元至今未付。2、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王学长骗得彭守宏价值17670元的香菇。后经彭守宏多次催要,王学长陆续支付2000元,剩余15670元货款至今未付。3、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学长骗得汪朝辉价值64850元的香菇脚。后经汪朝辉多次催要,王学长陆续支付26000元,剩余38850元货款至今未付。4、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王学长骗得陈传云价值60000元的香菇脚,货款至今未付。5、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学长骗得张光严价值81000元的香菇脚,货款至今未付。6、2014年7月1日、4日,被告人王学长两次骗得许俊共计价值187288元的香菇脚。后经许俊多次催要,被告人王学长仅支付35000元,剩余152288元货款至今未付。7-8、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学长先后骗得高学成价值52169元的香菇脚、罗道红价值58500元的香菇脚。后经高学成、罗道红多次催要,王学长仅支付高学成37000元,尚欠高学成15169元货款、罗道红58500元货款,均至今未付。9、2014年8月2日,被告人王学长骗得彭厚操价值76400元的香茹脚,经彭厚操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付。10、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王学长骗得徐修海价值21260元的香菇脚,经徐修海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付。11-12、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王学长以33.5元/斤的价格从李某处赊购1400余斤木耳(价值共计46900元),以34元/斤的价格从马某处赊购500斤木耳(价值共计17000元)。被告人王学长欲将上述木耳以20.5元/斤的低价出售给刘某甲(系马某的妹夫)时,刘某甲见木耳的包装袋上有马某的名字,便将此事告知了马某。马某、李某方知受骗,从王学长处追回了被骗走的木耳。13、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学长以17.5元/斤的价格从徐某处赊购价值58600元的香菇脚,随后以10元/斤的低价出售给张某,张某当时未支付货款。徐某事后察觉有问题,经询问送货司机,得知被告人王学长已将从自己处收购的香菇脚低价卖给他人,便向王学长追讨,王学长无奈,遂让张某将上述香菇脚退还给徐某。14-16、2014年8月19日、8月22日、8月30日,被告人王学长从王宏成处三次骗得总价值262690元的木耳。由于被告人王学长出售给刘某甲的木耳已被马某、李某追回,但货款因已挥霍而没有退还给刘某甲,因此,被告人王学长便将这次骗得的部分货物抵偿了刘某甲的货款,将其余木耳低价卖给了他人。后经王宏成多次催要,被告人王学长仅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247690元货款至今未付。17、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王学长从廖长江处骗得价值41400元的木耳,货款至今未付。综上,被告人王学长共实施诈骗作案17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112152元,其中:已向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共计156000元;被被害人追加的货物3起,追回的货物价值122500元;至案发时;尚欠未支付的货款共计8336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⑴杨德业、⑵彭守宏、⑶汪朝辉、⑷陈传云、⑸张光严、⑹许俊、⑺高学成、⑻罗道红、⑼彭厚操、⑽徐修海、⑾马某、⑿徐某、⒀王宏成、⒁廖长江的陈述;2、被告人王学长对各被害人出具的欠条;3、证人刘某甲、肖某、王某、汪某甲、张某、汪某乙、罗某、江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学长原在公安机关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赊购货物事实、隐瞒恶意占在他人财产真相等欺骗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所骗取的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学长在对被害人马某、李某、徐某实施诈骗犯罪后,因被害人及时觉某将财物追回,致使被告人王学长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此三起犯罪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学长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学长在9个月内猖狂作案17次,恶意挥霍货款而不能退还,说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具备应当适当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学长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学长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学长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善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