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长秀与刘建民刘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秀,刘建民,刘大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李长秀。被告刘建民。被告刘大能。原告李长秀为与被告刘建民、刘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秀、被告刘大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建民以购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2014年8月20日还清,被告刘大能自愿对该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建民再次向原告借款10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到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被告刘大能自愿对该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累计84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民归还原告借款8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34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刘大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能辨称:被告刘建民两次借款都是事实,两张借条上的担保人都是我本人签名,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刘建民,该款应该找刘建民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建民、刘大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8月20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建民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3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被告刘大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4、2014年8月20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建民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800元,约定到2015年2月20日还清,被告刘大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刘大能在庭审时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两张借条是刘建民出具的,担保人是其本人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刘大能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建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长秀借款73400元,并向原告李长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长秀手现金人民币柒万叁仟肆佰元整(¥:734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到2014年8月20日还清,到期本息一起付清。借款人:刘建民,担保人:刘大能,2013年8月20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建民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长秀借款10800元,并向原告李长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长秀手现金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到2015年2月20日还清,借款人:刘建民,担保人:刘大能,2014年8月20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半个月,原告向俩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刘大能告知原告其会与被告刘建民一起去原告处还钱,但俩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8月间,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其四倍为2%。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民向原告李长秀借款8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刘建民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大能自愿为被告刘建民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长秀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大能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能应对被告刘建民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长秀要求被告刘建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就本案借款中的73400元,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秀借款84200元,其中借款734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刘大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大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刘建民、刘大能共同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建民、刘大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长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