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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忠会与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会,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王忠会,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湘海,海拉尔区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国汉斌,职务经理。2012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原告王忠会的起诉状。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三口于2000年5月搬迁至现居住地,并拥有自己的住房,以畜牧为生。2011年开始,被告因开发露天矿,对原告居住的村子造成污染,并致饮用水水位下降。被告给同村其他住户均按每年每人支付5000元污染补偿费,但却以原告没有本村户口为由,拒绝原告的上述要求。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排污补偿费两年三人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忠会虽居住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嵯岗苏木金星嘎查,但并未因为搬迁至巴彦嵯岗苏木金星嘎查办理户口过户手续,户口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雁镇兴民街17胡同79号。涉及村民利益的各种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给付污染补偿款纠纷,依据鄂温克族自治旗环保局、金星嘎查、扎尼河露天矿拟定的协议书内容,金星嘎查确定赔偿户,对于原告是否属于赔偿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会议作出决定,不属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忠会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仁图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建 梅附:本案裁定所依据胡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