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古刑初字第32号王本忠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甲,男,1958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古丈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甲喝酒后无证驾驶湘U411**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古丈县古阳镇S229线(65KM+200M)路段时,与相向驾驶人杨某某甲驾驶的无牌南骏低速载货汽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了王某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达163.4727㎎/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杨某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经本院委托古丈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王某某甲拟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对被告人王某某甲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长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