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铁虎与马宏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虎,马宏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李铁虎,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彬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宏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铁虎诉被告马宏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虎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杨彬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宏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虎诉称,马宏乐从李铁虎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674976元,有马宏乐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欠条约定,如期不还,每日收取总金额0.5%的滞纳金。经多次催要,马宏乐未按欠条承诺还款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李铁虎请求判令马宏乐支付所欠货款674976元、违约金(滞纳金)350000元,共计1024976元。被告马宏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马宏乐向李铁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铁虎钢材款叁拾肆万捌仟玖佰陆拾玖元,(¥348969.00元整),于14年3月16日归还,如期不还,按总金额每日0.5%收取滞纳金。欠款人马宏乐”。同年3月13日,马宏乐又向李铁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铁虎钢材款叁拾贰万陆仟零佰零拾柒元,(¥326007元整),于14年3月16日归还,如期不还,按总金额每日0.5%收取滞纳金。欠款人马宏乐”。以上钢材货款共计674976元,马宏乐未支付。另查明,在庭审中,李铁虎认为欠条上约定的滞纳金就是违约金,并说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以货款674976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3日,仅主张违约金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李铁虎提交的两份欠条,可以证明其与马宏乐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两份欠条可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故李铁虎请求马宏乐支付钢材货款6749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份欠条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总金额每日0.5%收取滞纳金而非违约金,本院对李铁虎认为滞纳金就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宏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势必会给李铁虎造成相应损失,故违约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货款67497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3日,即为17534.38元。被告马宏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铁虎货款674976元、违约金17534.38元,共计692510.38元。二、驳回原告李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585元,由原告李铁虎负担4488元,被告马宏乐负担10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