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民政局诉被告周宝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民政局,周宝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郭毅。被告周宝林,男。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诉被告周宝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于2015年5月7日以“被告周宝林主动将原告权利范围内的妨碍物清除,已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妨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周宝林主动将原告权利范围内的妨碍物清除,已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妨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学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镜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