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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民政局诉被告周宝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民政局,周宝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郭毅。被告周宝林,男。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诉被告周宝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于2015年5月7日以“被告周宝林主动将原告权利范围内的妨碍物清除,已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妨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周宝林主动将原告权利范围内的妨碍物清除,已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妨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学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镜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