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瀍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潘振平与刘玉龙、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勇卫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平,刘玉龙,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勇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潘振平,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玉龙,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古学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纪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赵松淼,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勇卫,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潘振平诉被告刘玉龙、被告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勇卫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平委托代理人董进果、被告刘玉龙、被告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纪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被告张勇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平诉称:2014年6日3日22时07分,第一被告刘玉龙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CC78**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城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潘振平驾驶无号牌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城东大道1104011报警点北24米处时,货车前部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货车碾压摩托车及原告肢体,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振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豫CC78**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潘振平属于五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假肢安装费24800元,使用周期为三年,每个周期的维修费为价格的16%,赔偿安装年限至74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703286.77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龙辩称:被告刘玉龙是张勇卫雇佣的司机,张勇卫的车挂靠在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剩余部分由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主责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属于非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担责。被告张勇卫辩论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2时7分,刘玉龙驾驶豫CC78**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城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潘振平驾驶无号牌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货车前部右侧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货车碾压摩托车及潘振平肢体,造成摩托车损坏,潘振平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玉龙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潘振平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3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折病;2、失血性休克,3、左下肢毁损性离断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5982.65元,2人护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勘查报告显示的护理人员为潘振恒、潘振杰,而洛阳恒佳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单位员工郁浩伟陪护原告,原告主张的另外一个陪护人员为周红卫。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潘振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辅助器具配置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潘振平左下肢股骨髁上截肢术后属于五级伤残。被鉴定人潘振平构成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该项花去鉴定费1300元。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显示:根据检查情况,以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康协(2009)第19号)为依据,参照国内部分省份公办假肢生产装配单位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鉴定如下:1、潘振平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一具,需24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5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河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岁)止。该项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潘振平工作单位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9月1日经内部调动进入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原告潘振平受伤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4471.51元,经比对原告的工资明细,该数额属实。原告潘振平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李喜梅,1945年12月20日出生,现年70岁,其户口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潘振平、次子潘振杰、三子潘振恒、四子潘振峰、女儿潘应峰。另查明:豫CC78**号车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豫CC78**号车系被告张勇卫所有,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玉龙系被告张勇卫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勇卫已经垫付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703286.77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勇卫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的55982.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该项请求不超出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二、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6月3日按照其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4日,计算标准及方法为:4771.51元/月÷30天/月×215天=34195.82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因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勘验报告不一致,故本院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因其本人现年50岁,但是因原告请求有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程度将会减轻,故护理费用本院支持25%,计算依据及方法为:住院期间:28472元/年/人÷365天/年×2人×27天=4212.3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计算20年,计算方法为:28472元/年/人×1人×20年×25%=1423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原告请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27天,共计540元;六、交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餐饮、住宿费共计2354元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潘振平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算方法为: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属实,但原告请求过高,根据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潘振平定残之月49岁未满50岁,本院酌定按照9次计算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后再行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可另行处理。计算方法为:24800元×(1+16%)×9=258912元,安装假肢的餐饮、交通费及食宿费用每次按照两人计算,每人按照5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1次,共计11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喜梅,现年70岁,共计5个子女,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请求过高,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算方法为:5627.73元/年×10年÷5人=11255.46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20398.5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700398.59元,因被告刘玉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玉龙和张勇卫属雇佣关系,张勇卫与被告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故张勇卫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398.59元×70%=490279.01元,不超出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加上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共计610279.01元。豫CC78**号车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故该款项扣除被告张勇卫垫付的费用50000元后,剩余560279.0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潘振平,原告潘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勇卫共计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332.65元,扣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47332.65元,原告潘振平应当负担的部分为47332.65元×0.3=14199.80元,该14199.80元扣除被告张勇卫应当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016元后,剩余10183.80元可由被告张勇卫另案处理,剩余35800.21元(含10000元医疗费用)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理赔的部分,故被告张勇卫可直接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振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餐饮食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60279.01元;二、驳回原告潘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016元,由原告潘振平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勇卫负担4016元(被告张勇卫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016元从张勇卫已经垫付的费用中扣除,被告张勇卫不再支付)。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