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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郭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郭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张玉林,男,汉族,靖安县人,1957年1月24日出生,住靖安县。被告:郭小英,女,汉族,靖安县人,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靖安县。原告张玉林诉被告郭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涂发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竹香、刘菁芸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郭小英以建房急用为由向原告张玉林借款7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郭小英以建房急用为由向原告张玉林借款,并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柒万元;月利率3分;借期3个月。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林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林与被告郭小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玉林要求被告郭小英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在审理中原告张玉林已同意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玉林借款本金七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郭小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三百元(原告已垫付),共计二千一百元,由被告郭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发群人民陪审员  王竹香人民陪审员  刘菁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