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袁强诉周游旅行社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强,云南周游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765号原告袁强。委托代理人黄波,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周游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其任职情况不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XX,系云南周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行政,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原告袁强诉被告云南周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游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游旅行社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强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游旅行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强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游旅行社逾期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周游旅行社出具《借条》载明:“兹有云南周游旅行社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5日向公司员工袁强(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于2013年9月5日当日收到袁强现金135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加盖周游旅行社的公章。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袁强借款(现金)135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借条》以及《收据》可证实原、被告间合法借贷事实成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周游旅行社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周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强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给原告袁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承担,其余1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