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岐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岐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撤诉(2015)5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晁宽宁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子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