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行审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王助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仑行审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建赫。委托代理人毛乾波。被申请执行人王助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甬仑行零二决字第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王助女责令恢复北仑区柴桥街道养志新村16幢403室拆除的承重墙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甬仑行零二决字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王助女于2014年7月对北仑区柴桥街道养志新村16幢403室进行装修时拆除承重墙,拆除的承重墙宽160厘米、高250厘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者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王助女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恢复拆除的承重墙。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王助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甬仑行零二决字第2号行政决定的处罚内容。该项处罚由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彭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