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汪红雨、王家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汪红雨,王家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胜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沛然、赵瑜华。被告汪红雨。被告王家琴。原���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红雨、王家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红雨、王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汪红雨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并和两被告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接受被告汪红雨的委托,为汪红雨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为汪红雨向银行的贷款行为提供担保管理服务,同时被告王家琴作为汪红雨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配合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汪红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69029元,购买了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应银行要求,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为被告汪红雨的贷款行为向银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完成了被告汪红雨按揭购车的所有委托事项。但被告汪红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还贷,导致原告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为被告汪红雨向银行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4月15日,原告已向银行支付款项共计20400元。被告汪红雨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并给原告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红雨归还垫款金额20400元;2、被告汪红雨依合同支付违约金6120元;3、被告汪红雨依合同支付利息2004.6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请求判决至履行之日);4、被告汪��雨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5、被告王家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汪红雨、王家琴共同归还垫款20400元,并共同支付违约金1905.69元(该款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从2015年4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按所欠垫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另行计付);2、被告汪红雨、王家琴共同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代办汽车按揭服务的法律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一份,共��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向贷款银行出具了共同偿债承诺书的事实。3、偿债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为其向银行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汪红雨、王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汪红雨(乙方)、被告王家琴(丙方)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1、如果因为乙方不按约归还银行贷款,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被迫为其垫付逾期贷款的,视为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可以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2、本合同中的“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及产生的利息(从支付、垫付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其中“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需要支出的费用。3、如发生乙方违约未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款或代为还款的,甲方有权向乙、丙方追偿所有垫付或代付款项,并承担甲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同时,乙、丙方按甲方垫付或代付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银行付款16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银行付款82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银行付款106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红雨、王家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汪红雨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被告汪红雨向银行支付欠款20400元,原告在垫付后有权利依照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进行追偿。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发票为证,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红雨、王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红雨、王家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款20400元,并共同支付从垫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1905.69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另行计付);二、被告汪红雨、王家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元,由被告汪红雨、王家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