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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日高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日高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天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重庆日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华园小区11-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1550-2。法定代表人吴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天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523-0。法定代表人牟刚,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日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兵,被告天宝公司法定代理人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高公司诉称,自2008年,原告与被告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原料,结算方式为次月20日前核对并支付上月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481.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综上,原被告双方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5481.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481.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宝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了损失,应先由原告解决质量问题后被告才支付货款。原告日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对账函》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481.8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宝公司为反驳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索赔通知书》3份、《送货单》1份、《图片》1组,证明:原告所供材料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质证,原告对《索赔通知书》3份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举示的该证据是其他公司对被告的处罚和索赔,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送货单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正好可以印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图片1组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对账函》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索赔通知书》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实际遭受了损失,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送货单》、《图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481.82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牟刚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5481.82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对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也遭受了损失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2015年1月23日起诉之日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之时,被告应在原告催收之时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理应承担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双方并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5481.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日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5481.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日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1元,保全费1545元,共计3736元,由被告重庆天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