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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廷梅与王桂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王廷梅。委托代理人孙绍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美,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大信镇新花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2********。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廷梅为与被告王桂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梅之委托代理人孙绍娜、孙旭东,被告王桂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梅诉称,��告王廷梅之夫张茂德1981年落户即墨市大信镇乔家村,享有镇政府家属院住房一套的居住和所有权。1979年3月27日(再婚),共同居住在家属房内。1985年3月张茂德去世,2005年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进行拆迁改造,原告为主体参与改造,分得大信镇信华街178号甲C号楼1单元202户房屋。被告王桂美系原告儿媳(原告之子已于2002年去世),因无房暂与原告共同居住。2013年8月26日,被告利用原告年老体弱、耳聋眼花,在未告知原告原因的情况下,让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被告未支付购房款。根据原告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的价格为10万元,但该房的实际价值远远高于此价格,显然属于显失公平;原告对买卖合同中价格、标的物内容等毫不知情,完全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基于以上原因合同应予撤销或者解除。为维护原���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或解除2013年8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房屋并协助将涉案房屋变更为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撤销原告王廷梅和被告王桂美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桂美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房屋已合法过户到被告名下,不存在被撤销或者解除的法律情节,因此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廷梅和被告王桂美系婆媳关系。2005年7月8日,加盖“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公章的《大信镇家属院房屋补偿协议补充说明》中载明:一、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06年8月份;二、房权证由政府负责办理,费用由各户自己负担;三、地下室为500元/㎡,由政府负担,地下室防盗门自���负责安装;……;六、七月十五日前,拒不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不享受以上第三条的优惠政策。2005年7月11日,大信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王廷梅作为乙方就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订立了《大信镇家属院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对大信镇政府的家属院进行拆迁改造。双方约定甲方按照房屋补偿方式对乙方进行补偿;乙方住房主房面积44.3㎡、附房面积17.34㎡,可抵顶新建楼房13.87㎡,乙方装修的,按评估所评估价512元,可抵顶新建楼房0.64㎡,共可抵顶58.8㎡的住房,乙方选择面积为80.7㎡的住房,增加21.9㎡,增加部分少于20㎡,按800元/㎡结算差价,多于20㎡的,多余面积1.9㎡按市场价一楼、四楼1200元/㎡,二楼、三楼1400元/㎡,五楼1100元/㎡结算差价。由乙方在分配房屋前将差价支付给甲方后,乙方对补偿的房屋享有完全的产权(车库、地下室单独计算)。双方并就涉案房屋的补偿方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甲乙双方在合同后盖章、签字。2005年7月18日,原告王廷梅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桂美作为甲方就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订立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系婆媳关系。1998年10月21日,甲、乙双方共同购置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二间,共计58.8平方米。当时由甲方王桂美出资1797.5元,乙方王廷梅出资500元。现根据即墨市大信镇政府规划,对家属院统一拆迁建楼房。对此,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甲、乙双方共同购置原家属院18号房屋,故双方对以后大信政府规划的家属楼,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一致同意共同使用、居住;二、根据大信政府和开发商的规定,对以后新分的楼房,可以��原家属院房屋面积顶抵一定面积。故甲、乙双方可享受58.8平方米不需要缴纳房款。对剩余的楼房面积,由甲、乙双方根据情况来共同交纳,具体交纳数额由甲、乙双方明细后,共同签字附于本协议书后。并由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09年4月16日,原告王廷梅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桂美作为甲方就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即讼争房屋)订立了《房屋所有权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系婆媳关系。1998年10月21日,甲、乙双方共同购置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二间,共计58.8平方米,该房原来由王桂美出资1797.5元,乙方王廷美出资500元。2005年因大信镇政府将原政府驻地家属宿舍的所有平房全部拆除改建楼房,故王桂美与王廷梅原共同所有、共同居住的平房被拆除,镇政府重新给安排的楼房在宿舍楼最后排东单元2楼西房套二、建筑面积为88.85平方米,现就镇政府安排的新楼房的投资问题以及该楼房所有权、户主姓名问题,两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对该楼房的投资除原拆除平房抵顶面积之外的余额部分,其中3万多元及办理该楼房所应交纳的相关手续费,全部由甲方王桂美交纳,乙方王廷梅只交纳5000元;二、因现政府所拆除的原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共同居住的该房屋登记在乙方王廷梅名下,现因对该楼房的余额投资主要由甲方负担,故先对镇政府拆迁改造后新分配的楼房户主应登记在甲、乙双方两人的名下,该楼房的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三、甲、乙双方对该楼房有共同居住权。待乙方百年后,此楼房的所有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的子女对该楼房不享有继承权;四、甲、乙双方在共同居住期间未经一方同意无权以任何方式处分全部或部分该楼房。任何一方在此期间擅自处分该楼房均无效。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权利不受侵害,甲、乙双方共同意见将该楼房的房权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由甲方王桂美负责保存。原告王廷梅和被告王桂美在该协议的下方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8月26日,原告王廷梅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王桂美作为乙方(买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即墨市大信镇信华街178号甲C号楼1单元202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8.6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原告王廷梅、被告王桂美分别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处签字并捺印。涉案讼争房屋办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097377号),房屋房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王桂美,所有权性质系私有,该证书填发日期为2013年9月2日。被告王桂美未支付原告王廷梅讼争房屋的房款10万元。原告王廷梅和被告王桂美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在原告王廷梅提交的户口常驻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中载明,原告王廷梅系1933年9月10日出生,文化程度为不识字。庭审中,原告王廷梅以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王廷梅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署,系被告模仿、伪造,而申请进行字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文退字第58号《退案说明》,以“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可供鉴定的自由样本材料,因此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为由,终止本案鉴定,现予以退案。经质证,双方对该《退案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王廷梅提交的视频资料光盘及笔录中显示,原告王廷梅之女赵金枝与被告王桂美谈话录音,被告王桂美在通话中表示其并未与原告王廷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并未支付给原告王廷梅10万元的房款。其仅仅是经原告王廷梅同意后,自己花费18000元将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同时被告王桂美在录音中陈述说涉案房屋的钱是被告王桂美交纳的,《房屋所有权协议》应登记原告王廷梅和被告王桂美二个人的名字。原告之女赵金枝也陈述说原告真正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的话,让被告王桂美给其10万元,原告之女赵金枝就将原告王廷梅接回家。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廷梅申请证人孙某(原告儿媳)、张占青(原告继子)出庭作证,二证人表示涉案房屋��公房,是公社分给原告丈夫张德茂的(已故),二证人对涉案房屋房改一事并不清楚,其并未听原告王廷梅说过涉案房屋卖给了王桂美,被告王桂美也并未给付原告王廷梅10万元的房款。同时证明原告王廷梅和被告王桂美共同居住在一起。被告王桂美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并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廷梅和被告王桂美的陈述,原告王廷梅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大信镇家属院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大信镇家属院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补充说明》、户口常驻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视听资料光盘、证人孙某、张占青等人的证言,被告王桂美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王廷美和被告王桂美于2013年8月2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廷梅和被告王桂美系婆媳关系,双方共同购置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二间,双方对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拆迁安置后的讼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且在原告王廷梅与被告王桂美就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即讼争房屋)于2009年4月16日订立的《房屋所有权协议》中约定:“一、对该楼房的投资除原拆除平房抵顶面积之外的余额部分,其中3万多元及办理该楼房所应交纳的相关手续费,全部由甲方王桂美交纳,乙方王廷梅只交纳5000元”;“甲(王桂美)、乙(王廷梅)双方对该楼房有共同居住权。待乙方百年后,此楼房的所有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的子女对该楼房不享有继承权”,这进一步说明,原告王廷梅和被告王桂美对涉案的讼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现双方就涉案房屋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取���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097377号),房屋房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桂美,被告王桂美未支付原告王廷梅房款10万元。且原告王廷梅在起诉状中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利用原告年老体弱、耳聋眼花,在未告知原告原因的情况下,让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被告未支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被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有:(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王廷梅虽在庭审中称其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捺印,但是经原告王廷梅申请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青大司法鉴��所(2014)文退字第58号《退案说明》,终止本案鉴定,未作出鉴定结论。且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之女赵金枝在与被告王桂美的录音谈话中曾多次质疑原告王廷梅与王桂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王桂美给付房款10万元。结合被告王桂美提交的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于2013年9月2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上载明所有权人系王桂美,及原告王廷梅在起诉状中已认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名。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王廷梅与被告王桂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应予以确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否认原告王廷梅和被告王桂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王廷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对原���王廷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廷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廷梅负担;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振福审 判 员  刘平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