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权与陆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陆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13号原告:刘权。委托代理人:骆勇斌。被告:陆国英。原告刘权为与被告陆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陆国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陆国英向原告刘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权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至2012年11月10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管辖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案外人单庆华对涉案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期满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国英未归还,单庆华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权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陆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