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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海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尹世波与吴新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海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尹世波,居民。被告吴新富,居民。原告尹世波与被告吴新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世波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新富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世波撤回对被告吴新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世波承担。代理审判员 邱  孟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魏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