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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爱华、余显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华,余显达,梁秀飞,黄爱华,余显达,梁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黄爱华,女,1969年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被执行人余显达,男,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梁秀飞,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黄爱华与被执行人余显达、梁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台椒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爱华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显达、梁秀飞支付赔偿款15690.32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全市各大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均未查到被执行人余显达、梁秀飞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传唤被执行人余显达、梁秀飞,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法院接受谈话。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黄爱华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黄爱华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显达、梁秀飞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33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张佳莹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佩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