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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西广场侨社天桥的电动扶手梯时,见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口袋里有一部苹果手机,被告人张某某遂尾随被害人意图盗窃。当其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3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苹果手机一部;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指纹卡、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被告人前科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