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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兰与罗某、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兰,罗某,韦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3号原告韦某兰。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法定代理人韦某和。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罗某。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车主。委托代理人于成德,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车主。原告韦某兰诉被告罗某、被告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同日,原告韦某兰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3月31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某兰的伤情做出伤残等级评定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兰的法定代理人韦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韦某兰搭乘被告韦某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清塘镇赶集,行驶至省道207线7KM+800M路段时,被对向行驶由被告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发路段突然拐到逆行车道将韦某及原告碰撞倒地,造成原告韦某兰及被告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韦某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双肺挫伤并感染、左侧胸腔积液、脾挫裂伤及失血性贫血等。经钟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的调查认定此次事故完全是被告罗某违规驾车和强行超车行为所致。被告韦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违规行为,原告放弃对被告韦某的赔偿请求。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271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护理费2075元(住院16天加全休15天共31天,每天66.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80元,上述合计61872.88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全因被告罗某违规驾车造成的,被告罗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韦某及原告韦某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4单》共9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兰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用去医药费2792.30元,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3、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2单》共5份。证实原告韦某兰为继续医治伤情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用去医药11799.30元,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门诊诊疗本、住院通知单、出院证、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2单》共8份。证实原告韦某兰遵医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全休半个月,用去医药费12581.28元的事实。5、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共2份。证实原告韦某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8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辩称:本人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及车主。原告韦某兰诉请的各项损失有部分不合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赔偿原告18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罗某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双方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划分为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事故现场勘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作技术检验报告后做出的,能真实、公正反映客观事实,且原告韦某兰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被告罗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韦某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罗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清塘镇往英家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行驶至省道207线7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韦某驾驶并搭载原告韦某兰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某、被告韦某、原告韦某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韦某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医治伤情原告韦某兰先后到钟山县人民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其中钟山县人民医院1天、贺州市人民医院4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并感染、左侧胸腔积液)、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胰挫伤)、失血性贫血,用去医药费27172.88元。2015年3月31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韦某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赔偿了原告18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罗某属无证驾驶,其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购买有交强险。被告韦某属无证驾驶,其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韦某兰出生于2008年10月19日,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动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辩称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韦某兰提供的医院病历材料,只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的出院证上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在181医院住院9天期间的营养费。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71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60元(181医院住院9天,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一处十级伤残按10%赔偿20年,农村居民每年6791元);护理费1874.32元(181医院医嘱出院后需继续绝对卧床两周,考虑到原告尚年幼并结合其伤情,该卧床期间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故支持住院14天加全休两周共28天,1人护理,每天66.9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目前恢复状况等,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7389.20元。由于被告罗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赔偿款先由被告罗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为271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营养费为360元),在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8456.3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874.32元、残疾赔偿金为13582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两项合计28456.32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18932.88元(47389.20元-28456.32元),由于被告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罗某的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253.02元(18932.88元×70%),二项合计,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41709.34元(28456.32元+13253.02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3709.34元;被告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679.86元(18932.88×30%),因原告放弃对被告韦某的赔偿诉求,故被告韦某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鉴定费78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损失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韦某兰经济损失41709.34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3709.34元。二、驳回原告韦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4元(原告预交)、鉴定费780元,合计1444元,由原告韦某兰负担744元,被告罗某负担7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