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宝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人纪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7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旭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92号七里河电信局二楼机房旁边的员工宿舍内,因琐事持一啤酒朝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砸去,被害人张某某用左手阻挡,致其左拇长屈肌腱断裂,拇短屈、拇内收肌及食指屈指浅肌腱断裂,拇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断裂,拇主要动脉断裂,现左手拇指末节功能丧失,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8%。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纪某某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纪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4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55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回执、鉴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92号七里河电信局二楼机房旁边的员工宿舍内,因琐事持一啤酒朝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砸去,被害人张某某用左手阻挡,致其左拇长屈肌腱断裂,拇短屈、拇内收肌及食指屈指浅肌腱断裂,拇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断裂,拇主要动脉断裂,现左手拇指末节功能丧失,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8%。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查证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107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7736元(住院16天+3个月)、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因有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实际损伤程度,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营养费酌赔1000元,交通费酌赔600元;共计25119.28元;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11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