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丰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子良与邹广海、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良,邹广海,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丰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赵子良。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广海。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良诉被告邹广海、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良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广海、盛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良诉称,2014年11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邹广海驾驶鲁F×××××/鲁F×××××号挂重型半挂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1公里+11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G×××××的轻型货车追尾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1755.15元。被告邹广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755.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22299.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30天左右较合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9.1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亦过高,应当提供实际维修的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不规范,应按200元���认较合理;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鲁F×××××/鲁F×××××号挂重型半挂车在事故中也受损,原告应该赔偿,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当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00元。被告邹广海、盛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15分,被告邹广海驾驶鲁F×××××/鲁F×××××号挂重型半挂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1公里+11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G×××××的轻型货车追尾碰撞,重型半挂车驶向公路南侧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及绿化苗木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由其妻子侯祖香护理。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时间7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费为300元。经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59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与人身有关的损失有:医疗费55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740.25元(49.35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701.25元(49.35元/天×7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725.65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8590元、施救费1184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0574元。以上两项合计22299.65元。另查明,鲁F×××××/鲁F×××××号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盛安公司。鲁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鲁F×××××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生时,以上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被告邹广海的行驶证复印件、鲁F×××××/鲁F×××××号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寿永评字(2014)第315号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邹广海驾驶的鲁F×××××/鲁F×××××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根���其承保FV2092/鲁F×××××号挂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邹广海、盛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车辆损失亦过高,因原告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证据充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规范,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了治疗并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鲁F×××××/鲁F×××××号挂重型半挂车在事故中也受损,但车辆所有权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证实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其主张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广海、盛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子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229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海 军人民陪审员 孙 树 朋人民陪审员 ��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晓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