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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素琴、吴丽娟因与崔艺、陈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琴,吴丽娟,崔艺,陈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琴,女,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家武,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娟,女,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斌,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艺,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斌,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女,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女,汉族,1959年12月19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女,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杨素琴、吴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崔艺、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武,上诉人吴丽娟即崔艺、陈丽的委托代理人及吴丽娟与崔艺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崔艺、吴丽娟承包“沈阳碧桂园”别墅小区建设部分工程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为其工地供应沙子、河石。据原告陈述总价款为239180元,被告已付129720元,尚欠10946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入库单12张,入库单上均标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有被告陈丽签名的11张,1张为张凤华签名,入库单发生时间为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11月5日。被告吴丽娟承认总价款金额,但提出已结算金额为217105元,并提供了2009年7月间的付款凭证。庭审中,被告提出已为此缴纳税金14350.80元,要求原告承担,就此,被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张凤华与被告陈丽系被告崔艺、吴丽娟所雇员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入库单向被告主张存在买卖关系,三被告承认原告供货事实,并已实际履行部分货款,因此本院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现原、被告双方就已履行货款金额产生争议,原告提供了入库单,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对该证明材料双方各持一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不能提供双方对账凭证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就目前已查清的欠款金额先行作出判决,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至于被告提出的税金由原告承担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供货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的辩解,因被告已在入库单上签字,应视为对供货数量的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丽是受被告崔艺、吴丽娟的雇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崔艺、吴丽娟承担。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利息。利息应从被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入库单时间的次日起计算(即:2009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艺、吴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075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被告崔艺、吴丽娟负担352元,原告负担1685元。宣判后,杨素琴、吴丽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素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砂石料款1094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217105元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一项18920元存在重复计算,付款凭证中杨素琴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真实性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2、付款凭证中现金支票2万元,上诉人没有存入银行,将该支票退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该支票的收条,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2万元货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账方式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入库单进行结算,现上诉人手中有179460元的原始入库单,被上诉人没有给付货款,所以没有收回。上诉人多数催要,被上诉人给付了7万元,余下109460元尚未给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已给付上诉人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崔艺、吴丽娟、陈丽辩称:1、是否重复计算需要证据证明;2、关于2万元支票问题,收条中陈丽的签字是2009年8月15日,记载信息不明确,应有银行的名头、日期、账号,对真实性不认可;3、如果杨素琴不认可签字要提出鉴定。吴丽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吴丽娟不欠杨素琴货款,驳回杨素琴诉讼请求;2、由杨素琴给吴丽娟开具239180元供货发票;3、杨素琴支付吴丽娟78562元;4、杨素琴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理由:1、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起诉应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沈阳碧桂园,故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崔艺、吴丽娟、陈丽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案涉工程系崔艺所在公司承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承揽工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杨素琴应该给公司开具239180元发票。4、崔艺、吴丽娟、陈丽所收到的货物数量与杨素琴所送的货物数额不符。以杨素琴雇佣的辽A485**号货车为例,该车货厢内部尺寸:长5.4米×高1.1米×宽2.3米,其容积13.66立方米,载重标准为11.30吨,而杨素琴的司机在2008年9月19日、21日、23日、24日向吴丽娟的工作人员报载重量时称该车载重的沙子为16立方、22立方、23立方、24立方。实际载重为16立沙子×1.5吨=24吨,24立沙子×1.5吨=36吨,说明杨素琴所雇的货车超载为36吨-11.30吨=24.7吨,不符合客观情况。另一台福田牌辽AE36**车也存在虚报问题,共计为吴丽娟少拉1571吨沙子,合计人民币78562元。吴丽娟不欠杨素琴货款22075元及利息。而且是杨素琴欠付吴丽娟沙子。申请对辽A485**号货车和辽AE36**货物的载重体积进行鉴定。另外,杨素琴所提供的入库单有四张不是本方保管员签字,本方对该四张入库单不予认可。入库单号码为1994、1991、1276、1997,四张入库单涉及金额为7720元。杨素琴辩称:1、管辖权异议应在一审庭审以前或者庭审当中提出,按照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吴丽娟等人住在新抚地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关于发票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供货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双方结账以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时都没有提到发票问题。3、我供货的车辆是改装车,被上诉人当时都派人现场监督,不同意对车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供货总价款。一审期间,杨素琴提交12张入库单,崔艺、吴丽娟、陈丽对其中4张入库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吴丽娟认可供货总价款为239180元证据不足。关于已付货款金额。杨素琴与崔艺、吴丽娟、陈丽对已付货款金额意见不一致,吴丽娟一审期间提交有杨素琴签字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金额为217105元,杨素琴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杨素琴提交收条等证据,证明已支付金额,双方提交的证据为矛盾证据。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未全面审查、认证,即对已付货款金额做出认定不当。重审时,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定,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供货总价款、已支付货款金额,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元,退还上诉人吴丽娟352元,退还上诉人杨素琴2489元。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秦 梦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