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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正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正明(曾用名郭春林),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1991年11月9日分别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月31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其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5年4月21日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常德市看守所以被告人身体有病为由不予收押。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正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彭正明驾驶湘J3****小型轿车,沿常德大道德山樟木桥由西往东行驶至康乐加油站路段时,遇黄某某在道路上进行清洁工作,由于彭正明驾车观察注意不够,在晚上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导致湘J3****小车与黄某某相撞,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9日凌晨4时50分许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正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正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7828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正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正明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正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正明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正明在发生事故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3、谅解书,证明因被告人彭正明在事故发生后,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对其出具谅解书。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彭正明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38280元。5、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枪支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彭正明所驾驶的车辆已购买相关保险。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彭正明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彭潘,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7、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彭正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彭正明已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正明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38280元,余款44000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共计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78280元。9、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明湘J3****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已发还给被告人彭正明。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正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1991年11月9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月31日被假释释放;因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其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5年4月21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晚19时30分左右,黄某某在路上清扫渣土时,与一辆沿常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黄某某被小车撞飞的事实。12、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9日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常司鉴(2014)交检字第193号检验报告书,证明湘J3****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5.4km/h。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常司鉴(2014)交检字第192号检验报告书,证明湘J3****小型轿车所显示的痕迹系湘J3****小型轿车前号牌右部、前裙板中偏右和行人碰撞后所形成的。15、常广司(鉴)字(2014)第28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彭正明的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16、常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正明驾车观察注意不够,在晚上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减速慢行,且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8、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正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正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正明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正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正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伍晓侦审 判 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