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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汤彬与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彬,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汤彬,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91年2月21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洞路***号*幢附***号。负责人王万兵,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万贞,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号**号*楼。负责人刘春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汤彬与被告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万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彬诉称:2015年4月4日,驾驶人XX驾驶川KCM3**号海马牌小型汽车,由内江往双才方向行驶,行至遂筠路106KM+8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磊驾驶汤彬所属的川KDA3**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我该赔偿的应赔偿,但我的车辆被对方扣押,我保留起诉对方的权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核损金额为20149.00元,施救费500.00元认可,停车费、车检费、租车费不认可,我方承保的车损1824.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核定原告车损为20649.00元;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核损金额包含了施救费;停车费、检查费、租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驾驶人XX驾驶川KCM3**号海马牌小型汽车,由内江往双才方向行驶,行至遂筠路106KM+8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磊驾驶汤彬所属的川KDA3**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川KCM3**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川KDA3**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核定原告川KDA3**号车损为20649.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核定XX的川KCM3**号汽车车损为1824.00元。本案当事人对核定的车损金额均无异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及检查费360.00元、租车费1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核定的车损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及检查费、租车费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原告的川KDA3**号车损(包括施救费500.00元)为20649.00元;2、川KCM3**号车损为182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20649.00元-2000.00元)×70%+2000.00元=15054.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20649.00元-2000.00元)×30%+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0元=5747.30元,赔付XX1671.40元(182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汤彬15054.3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支付原告汤彬5747.3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支付XX1671.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由被告XX承担152.60元(已品迭);原告承担65.4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远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