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小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玉芬与李广庆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玉芬,李广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额字第6号原告谢玉芬,女,现住辉南县。被告李广庆,男,现住辉南县。原告谢玉芬与被告李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为此,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庆给付原告谢玉芬所欠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6月18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上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