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少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相识、恋爱,2006年在一起生活,2009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4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3、被告借原告现金2600元应予返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所诉理由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4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执发生,原告因被告不关心她及不照看孩子产生不满,但并未产生较大冲突。另查,夫妻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系自由恋爱,生育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经济等原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发生,但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