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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国庆申请执行付永志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庆,付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刘国庆,男,汉族,生于1934年3月16日,住禹州市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被执行人:付永志,男,汉族,生于1946年11月16日,住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申请执行人刘国庆依据生效的(1995)禹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2015)禹执字第313号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还款能力并且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禹执字第313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审判长 : 杨 辉审判员 :姜万明审判员 :孙志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