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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宇与张莉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张莉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张宇,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马冀春,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云,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玉泉区星航达不锈钢经营部业主,现住呼和浩特市闽兴建材市场。委托代理人杨艳,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万,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原告张宇诉被告张莉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马冀春、刘晓娟,被告张莉云及委托代理人杨艳、杨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原告于2013年入职被告处工作至今。2014年11月23日下午,经理李瑞钧安排原告临时调配到机床工作,与同事于文斌负责钢板弯曲定型。同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在调试机床卡尺位置时受伤,随即被送达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手指不全离断伤,接受手术后出院,原告共住院15天。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由人民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元、护理费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3087元、误工费11236.5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1813.5元。请求人民法院保留原告二次手术产生各项费用的诉权。及三期鉴定的相关费用(等鉴定后具体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莉云辩称,费用有些计算不正确,有些不予认可,有张合作社单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1000元怎么支付的我们不清楚,当时出院是被告办理的,所有费用都已支付;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15天计算;三期的鉴定依据的标准我们不予认可,是按照北京行业协会标准,不适用内蒙古标准;营养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责任问题,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宇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二:通话记录。证据三: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五:居住证明。证据六:司法临床鉴定费收据。证据七:医药费收据。证据八:医院住院预交金被告张莉云对原告张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恰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三:没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没有必要做三期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三期鉴定结果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六:三期费用是多出来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没有处方,不清楚买了什么药,看了什么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被告张莉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瑞雪证言、证人李新龙证言、证人于文斌证言。证据二:警示标示图片、操作台图片、视频。证明操作台有明显警示标示,明确禁止操作时将手伸过机器。证据三:提交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住院费28300元。原告张宇对被告张莉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宇于2013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4年11月23日下午,经理李瑞钧安排原告临时调配到机床工作,与同事于文斌负责钢板弯曲定型。同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在调试机床卡尺位置时受伤,随即被送达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手指不全离断伤,接受手术后出院,原告共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宇于2014年11月23日被送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为右手指不全离断伤,接受手术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000元,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8300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实际支出医疗费28786.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8日原告张宇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宇右手中指中断以远缺失,为十级伤残,未达到护理依赖,骨科一般不做此类延长手术,若手术,以实际费用记,误工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90日。原告张宇支付鉴定费3087元。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莉云雇佣张宇工作,张宇在工作场所受伤被告张莉云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宇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为:住院医疗费28786.84元,其中原告张宇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600元(按张宇固定工资2800元/月计算,合计60天,2800元/月×2月=5600元),其请求为11236.5元,应按5600元予以保护;护理费3037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953元÷365天×30天=3037元),其请求为9090元,应为3037元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6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1200元)其请求为2400元,应按1200元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50994元(按2013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25497元×20年×10%=50994元)原告请求50994元,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合计93217.84元;被告张莉云承担70%为65252.5元,原告张宇承担30%为27965.4元,因为被告张莉云前期垫付住院费28300元,故被告张莉云应承担费用为(65252元-28300元+1000元)为37952元;对原告张宇诉请主张保留二次手术产生费用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宇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张宇住院医疗费28786.84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3217.84元的70%即65252元。因被告前期支付住院费用283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张宇379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被告张莉云承担855元,原告张宇承担990;鉴定费3087元,由被告张莉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