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利云富民农资经营部与张沛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云富民农资经营部,张沛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3628号原告北京利云富民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邢家庄街184号。经营者张占利,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张沛革,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利云富民农资经营部与被告张沛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利云富民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占利、被告张沛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经营销售果树用低毒农药、化肥等。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陆续由原告处购买各种农药共计1543元,口头约定被告卖完桃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其中有一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农药阿末西达,被告还同时购买了其他杀虫剂。原告建议被告不要将阿末西达与其他农药一起使用,被告回去怎么用的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打完药后找到原告,说用药后桃有腐烂、脱落的现象。原告到被告的承包地看了,发现99%的桃都有虫眼。原告告诉被告树尖上都是虫子,好多地方没有打到药,打药不能留死角。被告桃子腐烂、脱落是被告自己打药的时候管理不当造成的,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1543元。被告答辩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用于被告种植的桃树14号、24号、黄桃、久宝。其中有一次,被告发现栽种的14号桃根部有腐烂的现象,而且腐烂的速度比较快,因此被告从原告处买了阿末西达杀虫剂,同时原告还给被告配了另外几种杀虫剂混着用。但是用完之后仅一天一夜的时间,桃就全部烂掉从树上掉下来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来被告听说阿末西达是一种强效杀虫剂,不能和其他杀虫剂混同一起用,但是当时被告不知道,而且原告给被告配了另外几种杀虫剂同时使用,才造成被告的桃大面积脱落。被告确实欠原告农药款1543元,但由于原告出售的药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农药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陆续由原告处购买各种农药,尚欠农药款1543元。庭审中,被告称其曾向原告购买农药阿末西达,原告同时配另外几种农药同时使用,造成被告的桃腐烂、脱落,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称其曾建议被告不要将阿末西达与其他农药同时使用,并称被告的桃腐烂、脱落是其管理不当造成的。被告对原告配其他农药与阿末西达同时使用,以及由于打药造成桃腐烂、脱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应当给付相应货款。被告称其曾向原告购买农药阿末西达,原告同时配另外几种农药同时使用,造成被告的桃腐烂、脱落,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称其曾建议被告不要将阿末西达与其他农药同时使用,并称被告的桃腐烂、脱落是其管理不当造成的。被告对原告配其他农药与阿末西达同时使用,以及由于打药造成桃腐烂、脱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沛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利云富民农资经营部货款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沛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