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洪土华、贺虎生与攸县柏市镇中洲村石等下煤矿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土华,贺虎生,攸县柏市镇中洲村石等下煤矿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洪土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贺虎生,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攸县柏市镇中洲村石等下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代表人刘裕平,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土华、贺虎生与被告攸县柏市镇中洲村石等下煤矿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土华、贺虎生向本院申请撤诉确系自愿,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土华、贺虎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59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