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尚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曾用名:尚伦超、绰号:尚海),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6日上午,何某甲纠集尚某乙、邹正江、尚伦江等老乡,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殴打。2006年5月9日10时许,何某甲又纠集尚某乙、邹正江等老乡,尚某乙纠集了被告人尚某及XX、何某乙等人,携带并使用毛竹棒等工具随意打砸被害人的轿车,并将车内的郑某、傅某、陈某乙及陈某甲四人打伤。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D×××××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790元。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傅某、陈某乙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无视国法,合伙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90元,情节严重;且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打人,只是用竹棒打了车顶,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上午,何某甲因与被害人郑某的车辆刮擦问题发生争执而电话纠集尚某乙、邹正江、尚伦江等老乡,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殴打。2006年5月9日10时许,被害人郑某、陈某乙、傅某及陈某甲、李某驾驶浙D×××××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到李村加油站附近的绣花机厂打听何某甲等人情况,何某甲看到郑某等人后,害怕吃亏,遂决定先下手为强,即电话纠集尚某乙、邹某等老乡。尚某乙接到电话后纠集了在同一工厂工作的被告人尚某及XX、何某乙等人,与何某甲汇合后,各携带1根毛竹棒等工具赶到现场。后用毛竹棒等工具随意打砸轿车,其中何某甲、邹正江等人用毛竹棒将车内的郑某、傅某、陈某乙及陈某甲四人打伤。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D×××××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790元。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傅某、陈某乙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尚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尚某乙、何某甲、王某、邹某、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陈某乙、傅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杜某、邹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伤势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片说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邹正江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该事实由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收条、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尚某辩称没有打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尚某乙在车间里喊了一声打架去了,然后我们一群老乡就跟出去了,我也跟着去了”。证实被告人尚某系受尚某乙纠集,明知是去打架的情况下参与本次犯罪。在本次犯罪过程中,同案犯何某甲、邹正江等人用毛竹棒伸到车厢里面,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尚某应当对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人尚某供述称自己用竹棒打砸轿车车顶,证实其积极参与了本次犯罪,故不应认定为从犯,但本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评价。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人尚某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90元,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