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执民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3)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中德磁业���限公司、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周育兴,李爱春,金志敏,邱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陈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玲微,系申请××人员工。被执行人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周育兴,执行董事。被执��人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晓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周育兴。被执行人李爱春。被执行人金志敏。被执行人邱晓东。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周育兴、李爱春、金志敏、邱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821002013企贷字00128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53.5万元、期内利息276631.07元及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欠息逾���之日起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45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5‰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执行人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开创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瑞国用(2009)第23-33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周育兴、李爱春、金志敏、邱晓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邱晓东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以最高担保金额175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周育兴、李爱春、金志敏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以最高担保金额350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金志敏在瑞安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开创路1号(产权证号:00194223号,系本案抵押物),被执行人周育兴与李爱春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B3幢北至南第13间(产权证号:00283824,抵押于光大银行瑞安支行,抵押金额320万元),被执行人邱晓东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34��2单元602室(产权证号:00207095,抵押于建行瑞安支行,共有人陈祥飞,抵押金额515万);向温州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金志敏名下有一处共有房产坐落于温州市府东路府东家园15幢1003室(产权证号:495699、495700,抵押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温州瑞安支行,抵押金额450万元),上述房产本院均已查封,本案抵押厂房因存在多户租赁,一时难以处置。向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中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中德磁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浙C×××××海马牌、浙C×××××五菱牌、浙C×××××丰田牌、浙C×××××五菱牌、浙C×××××五菱牌、浙C×××××江铃牌汽车,被执行人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汽车,被执行人周育兴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酷派牌汽车、被执行人邱晓东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奔驰牌汽车,上述车辆除车牌为浙C×××××奔驰牌汽车已由本院另案扣押在处置外,其它车辆因实物无着落,未能扣押处置。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6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