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新缅足道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缅足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淮远古韵北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0427-1。法定代表人孔鑫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东(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缅足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淮远古韵北街71号,组织机构代码59797281-3。法定代表人肖建明,总经理。原告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地产)诉被告重庆新缅足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缅足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5年5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诺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唐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缅足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诺地产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天诺·老街坊新天地商用物业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淮远古韵北街54、57、58、59、63、72号物业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租赁费、水电费等给原告。但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欠原告电费135402.8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天诺地产电费13540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缅足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天诺地产为出租方(甲方)与新缅足道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天诺·老街坊新天地商用物业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条款:一、租赁标的物甲方将位于重庆铜梁县���远古韵北街54、57、58、59、63、72号物业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及物业交接该租赁物业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七、税收及其它费用1、乙方在使用经营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自行缴纳;2、乙方应按期缴纳在使用经营中所产生的电话费、闭路费、燃气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八、甲方的权利与义务4、甲方收到乙方缴纳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应开具同等金额的票据给乙方。新缅足道承租重庆铜梁县淮远古韵北街54、57、58、59、63、72号物业后,向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安装了MSE603134电表。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17日止共用电157680度,固定电损5850度,共计163530度的电费,新缅足道没有缴纳。天诺地产按每度0.828元向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该期间的电费135402.84元。上述事实,有天���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唐玉梅的陈述及提供的天诺·老街坊新天地商用物业租赁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淮远河商业街重庆新曼谷电表度数、情况说明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天诺地产将租赁合同约定的重庆铜梁县淮远古韵北街54、57、58、59、63、72号门面租赁给新缅足道使用,天诺地产因此与新缅足道签订《的天诺·老街坊新天地商用物业租赁合同》不违反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诺地产与新缅足道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诺地产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缅足道提供了相应的门面房,而新缅足道对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17日止期间所使用的163530度电所产生的电费,没有向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天诺地产按照每度0.828元向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电费135402.84元,天诺地产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新缅足道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缅足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新缅足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3540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交纳1504元,由被告重庆新缅足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