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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徐东连与刘爱莲、张帆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东连,刘爱莲,张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徐东连。被执行人刘爱莲。被执行人张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帆在长垣县蒲西区向阳路东侧中心小区有房产(证号为30346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帆所有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区向阳路东侧中心小区的房产(证号为303469)。二、被执行人张帆负责保管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张帆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帆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国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