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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杜安前与赵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安前,赵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杜安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达明,东巩镇政府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号。代表人胡咏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安前与被告赵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安前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赵达明、被告人保南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安前诉称:2014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赵达明驾驶鄂F×××××轿车由南漳县至东巩镇,行至东巩镇陆坪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同年7月3日出院。2014年6月23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3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2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151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4359元、误工费12744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7466.47元。因被告赵达明驾驶的鄂F×××××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达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责任。2、南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X线报告书、出院小结、日用药清单共9份,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13200.97元票据4份。4、南漳县康正大药房证明3份,拟证实原告购买价值1950元药品。5、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日90日。6、鉴定费800元票据1份。7、原告摩托车修理明细1份,修理费、施救费票据31份,拟证实原告支付修理费、施救费计1370元的事实。8、南漳县东巩镇上泉坪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功华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身体××,常年外出打工,从事水电安装,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被告赵达明辩称,1、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鄂F×××××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被告赵达明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南漳公司辩称,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南漳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合议庭评议认为:康正大药房3份药费证明,无相关证据佐证用于治疗此起事故伤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合议庭评议认为:东巩镇上泉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以劳动医得收入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原告从事水电安装的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赵达明驾驶鄂F×××××轿车由南漳县至东巩镇,行至250省道70KM+600M东巩镇陆坪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女儿邓金玉护理),于同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颅内损伤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右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两月,右小腿制动6周后来我院复查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694.19元。随后原告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06.78元。2014年6月23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3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达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据法医检验所见及送检病历记载伤情,说明杜安前外伤史存在,其主要损伤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2、被鉴定人杜安前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ⅰ款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杜安前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粉碎性骨折,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款及附录B3、B6,结合伤者病情及医嘱,经咨询当地医疗机构及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有关文件,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数需120天,护理日数需90日,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杜安前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数需120日,护理日数需90日(限壹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因原、被告对损失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鄂F×××××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率特约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赵达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达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因被告赵达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漳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依据过错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源自非农行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其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以其劳动获得收入,其受伤后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法医鉴定全休天数计算。原告受伤后交通费是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杜安前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综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被告人保南漳公司辩称,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保南漳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达明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2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300.50元(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15年×10%)、误工费2914.80元(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850元(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农林牧渔业65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1666.27元。经调解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安前损失37265.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安前损失3080.68元。三、驳回原告杜安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杜安前负担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玉审 判 员  任逸民人民陪审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