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方艳波与汪靖海、叶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艳波,汪靖海,叶志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方艳波。被告:汪靖海。被告:叶志聪。原告方艳波与被告汪靖海、叶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靖海、叶志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告方艳波起诉称:被告汪靖海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由被告叶志聪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汪靖海归还借款1万元;2、被告叶志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靖海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叶志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汪靖海、叶志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汪靖海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叶志聪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靖海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汪靖海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叶志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艳波借款1万元。二、被告叶志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靖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叶志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濮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