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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曹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工人。2011年8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纪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宁、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马新昌、被告人刘某甲、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M×××××奥迪牌轿车驶出位于阳信县阳城三路的果品公司门口时,因琐事与驾乘鲁M×××××奔腾牌轿车暂停公路边的田某、马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曹某、纪某到场,持台球杆、砍刀等工具,对被害人田某、马某实施追逐、殴打、辱骂。期间,被告人曹某持铁锨、砖头对上述奔腾牌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田某、马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鲁M×××××奔腾牌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曹某、纪某、刘某甲到阳信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田某、马某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纪某无故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构成自首;两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严重过错;曹某已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M×××××奥迪牌轿车驶出位于阳信县阳城三路的果品公司门口时,因琐事与驾乘鲁M×××××奔腾牌轿车暂停公路边的田某、马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曹某、纪某到场,持台球杆、砍刀等工具,对被害人田某、马某实施追逐、殴打、辱骂。期间,被告人曹某持铁锨、砖头对上述奔腾牌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田某、马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鲁M×××××奔腾牌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纪某到阳信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近亲属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田某、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田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曹某、刘某甲、纪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甲、纪某无故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刘某甲、纪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刘某甲、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近亲属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审 判 员  史国梁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