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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夫辉与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8号原告:赵夫辉,张店琦硕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成庆,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立祥,经理。原告赵夫辉诉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夫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夫辉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物品用于淄博春申君临天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结算方式,损坏租赁物赔偿标准及违约金比例。但被告只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拖欠原告租金326216.70元(含租赁物维修补偿费13856.10元、10%的滞纳金28664.78元)未付。且有钢管102米、丝杠309根、扣件25052个不能向原告返还,原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26216.70元、所欠租金20%的违约金58263.34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7960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赵夫辉个体经营的张店琦硕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物品用于淄博春申君临天下房地产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5元/天、山形卡每只0.003元/天、丝杠每根0.018元/天、步步紧每条0.01元/天、底座每个0.01元/天,每月结算一次,到期不兑现加收总租金每月10%的滞纳金;丢失、损坏租赁物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6.8元/只、丝杠25元/根;所欠租金按照20%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无异议。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签字确认共产生租金总额255404.80元,租赁物维修补偿费为13856.10元,同时有扣件27422个、丝杠837条、钢管654.5米未还,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了租金30000元。此后被告仍继续使用上述材料,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陆续收回扣件4897只、丝杠528条、钢管552.5米,剩余扣件22525个、丝杠309条、钢管102米被告未能归还,依照合同约定对应租赁物损失费162425元,同期按照双方合同产生新的租金31243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夫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店琦硕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资质情况;2、建筑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上述租金的计算、结算方式,损坏租赁物赔偿标准及违约金比例;3、租金结算明细表11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用材结算情况;4、租货单、退货单一宗,证明被告租赁扣件94093只、钢管5130米、丝杠9965条,步步紧1900条、底座400个,至今有扣件22525个、丝杠309条、钢管102米未还;5、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收取被告设备材料租金30000元。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夫辉与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原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维修赔偿费、租赁物损失费的理由成立,但其将维修赔偿费计入租金并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当、计算欠付租金与租赁物损失费的数额有误,本院据实认定并分项判决,其中滞纳金是行政相对人因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需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属民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为民事责任,原告在租金中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支付原告赵夫辉材料租金人民币256647.80元、拖欠租金违约金人民币51329.56元、租赁物维修补偿费人民币13856.10元,租赁物损失费人民币162425元,共计人民币484258.46元;如果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赵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1元、保全费3420元,由原告赵夫辉负担1356元,由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闫仲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