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国平、何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国平,何维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塔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应安,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永峰,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程雷,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钱国平,又名钱国祥,1970年12月29日。被告何维珍。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钱国平、何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平、何维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国平、何维珍于2012年2月7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两年,利率为月息9.57‰。被告又于2012年8月21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9.8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国平、何维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钱国平、何维珍与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伯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国平、何维珍向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伯分社借款1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57‰,按季结息。2012年8月21日,钱国平、何维珍又以木材经营为由向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伯分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国平、何维珍向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伯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84‰。另查明,钱国平、何维珍共向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共计28078.19元。再查明,钱国平与何维珍系夫妻关系;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伯分社系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平、何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钱国平、何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包含两个部分:1、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57‰,从2012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84‰,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钱国平、何维珍已向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利息28078.19元,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时扣除。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钱国平、何维珍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秦定龙审 判 员 钟永栋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亚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