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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何某某,男。被告丁某某,女。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6月相识谈婚,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3日生女何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外出学习时生病被误诊为非典型性肺炎,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非但不尽身为人妻的责任与义务,反倒恶语相向,在原告未完全恢复健康时拖着原告去民政局离婚,导致原告身染急性风湿。事后,原告考虑再三,为了家庭和孩子隐忍至今,目前两人分居生活四年半。另外,原、被告一旦有争吵,被告便打电话叫来双方父母,被告父母不分青红皂白一味指责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均不属实。但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原告所提出的问题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因被告工作性质及照顾孩子、家庭原因压力较大,在夫妻生活方面疏忽了原告的感受。被告会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不足,多体贴原告,和原告共同经营好家庭,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23号生育一女何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交流沟通,引发原告不满,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生育子女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和谐融洽的家庭氛围,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遇到家庭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妥善处理,引发原告不满。原告何某某主张双方已分居四年以上,被告丁某某予以否认,此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仍属正常家庭矛盾范围,双方可协商解决,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综上,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