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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清臣与磁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臣,磁县人民政府,王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磁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李清臣。委托代理人任慧东。委托代理人李海生,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臾镇赵家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83********。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从江,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孔德一,磁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郭起飞,磁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副股长。第三人王齐军。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臣诉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清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慧东、李海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德一,第三人王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焦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2月30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磁集建(政)字第5110606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简称第511060624号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齐军,地址高臾镇赵庄村,用地面积255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过道、西至李明、南至路、北至村集体,附图载明东西15米,南北17米。被告提供证据:1、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载明:户主王齐军,住址高臾镇赵庄村,宅基地座落村中,东西15米,南北17米,四至为东至过道,西至李明,南至路,北至村集体,初建时间1980年,村委会意见栏、乡政府意见栏和县政府意见栏内分别盖有赵庄村委会、高臾镇人民政府和磁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公章。2、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审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王齐军,土地座落高臾镇赵庄村,土地用途住宅,土地面积255平方米,四至尺寸同上,基层所审查意见为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纠纷、此房始建于1980年。原告诉称,原告是赵家庄村人,1991年原告在本村承包有一块耕地,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2005年12月给东玉曹村村民王齐军颁发了第511060624号土地证,该土地证部分办在了原告承包的耕地上。原告认为王齐军不是赵庄村村民,不具备在赵庄村申请宅基地资格,且王齐军在办理土地证时地上没有建筑物,属于空地确权。原告认为王齐军所建建筑物影响了其流水、灌溉、通风、采光、收割、通行,被告为王齐军在原告的耕地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第511060624号土地证。原告提供证据:1、赵庄村委会撤证申请,内容为东玉曹村村民李明、王齐军2000年左右占用赵庄村村民焦某的承包地建楼板厂,2005年办理了土地证,每块面积15米×17米,李明、王齐军在办理土地证时无地上建筑物,为空地确权,且弄虚作假改写为赵庄村李明、王齐军,申请撤销磁县人民政府2005年给其二人办理的土地证。2、2014年11月29日高臾镇人民政府和赵庄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李清臣1996年至2026年在本村西红旗方三队耕地承包了41米X56.8米合3.49亩耕地,南至焦某、北至李书林、西至焦锡明,东至赵复新。3、赵庄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李明、王齐军户口所在地不是赵庄村,办理土地证时为空地确权,无地上建筑物。4、2015年1月22日赵庄村委会证明,内容为王齐军是东玉曹村人,户口在东玉曹村,王齐军在赵庄村西红旗方耕地上建房,办理的土地证占了李清臣7米X15米耕地。5、照片4张。被告辩称,东玉曹村村民王齐军1998年占用赵庄村村民焦某的承包地建预制板厂,2005年12月30日以赵庄村村民身份办理了第511060625号土地证。王齐军不是赵庄村村民,不具备在赵庄村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且在填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时,初建时间一栏填写为1980年,把没有建筑物的空地填写为有建筑物,属骗取批准,严重违反了《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21条的规定,应予注销。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办证没有占用原告耕地,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的建筑物不影响原告通行、灌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被告答辩不负责任,应不予支持。第三人办理的手续是真实的,填表的是国土局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弄虚作假。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提供证据:1、第511060624号土地证;2、河北省耕地占用税限期纳税通知书;3、2005年3月8日赵庄村收李明、王齐军宅基地款和地税票据;4、2005年3月19日李明交办证款收据;5、2005年3月5日赵庄村收王齐军交村西路北宅基地款收据;6、2005年3月15日王齐军交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本院2015年3月25日调查焦某笔录,内容为:焦某为赵庄村村民,其在本村红旗方地块承包有5分耕地,四至为东至其他队的地、南至大路、西至田间路、北至李清臣,南北短,东西长,南北约有8、9米,绝对没有17米,东西长度与李清臣的承包耕地相同。1995年左右焦某将该承包地租给李明、王齐军建预制板厂,租金一直给到现在,至今仍是租用。本院2015年4月8日所作现场勘测图,焦某承包的耕地东西约42.7米,南邻东西大路,第三人所建房屋距水泥路面1.25米,第三人所建房屋及房屋以北水泥硬化地面南北长度共计约11.5米。经审理查明:焦某为赵庄村村民,其在本村红旗方地块承包有5分耕地,四至为东至其他队的地、南至大路、西至田间路、北至李清臣,南北短,东西长,东西长度与李清臣的承包耕地相同。1999年左右焦某将其该块承包耕地租给东玉曹村村民李明、王齐军建预制板厂,无文字协议。2005年12月30日,被告给第三人王齐军颁发了第511060624号土地证,将焦某的承包地的西部分确权登记为王齐军的宅基地。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齐军,地址高臾镇赵庄村,用地面积255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过道、西至李明、南至路、北至村集体,附图载明东西15米,南北17米。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载明:户主王齐军,住址高臾镇赵庄村,宅基地座落村中,东西15米,南北17米,四至为东至过道,西至李明,南至路,北至村集体,初建时间1980年,村委会意见栏内盖有高臾镇赵庄村委会公章。经实地勘测,焦某的该块承包地东西约42.7米,第三人实际占地南北约11.5米,离南面水泥路面边界约1.25米。原告认为王齐军不是赵庄村村民,不具备在赵庄村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且王齐军在办理土地证时地上没有建筑物属空地确权,另被告将原告承包的部分耕地也确权登记为王齐军的宅基地,请求撤销第511060624号土地证。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2005年12月3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11060624号土地证,被告并未将该土地证的内容告知原告,第三人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虽在2008年就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证,但直至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才见到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故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的第511060624号土地证载明南北17米,焦某称其在红旗方地块的耕地南北约8、9米,另根据实地勘测,焦某承包耕地东西约42.7米,按5分面积计算,南北应为7.81米,与焦某所称基本一致,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511060624号土地证,把原告的部分耕地也包括进去,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为东玉曹村村民,户籍登记地址也是东玉曹村,第三人1999年左右才租用焦某的该块承包耕地建预制板厂,而编号511060624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上所载王齐军住址为高臾镇赵庄村,初建时间为1980年,村委会意见栏内所盖为赵家庄村委会公章,此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磁县人民政府2005年12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王齐军的磁集建政字第5110606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科英审判员  华晓英审判员  杜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